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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07-05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11344 【字体:  【打印】 【关闭】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六中法[2010]166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7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12 月7 日印发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相关司法尺度,保障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和谐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 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通过与他人协议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给他人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应当就机动车的转让、交付及受让方的实际控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等情况充分举证。对于受让方的自认,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使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安全运行方面的暇疵,交他人使用的;
    (二)将机动车交给无相应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给醉酒、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凭正常判断不能驾驶的人员驾驶的。
    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机动车交给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出租谋利,汽车租赁经营者具有前款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借用或者租赁等方式使用他人机动车的人,又擅自将车辆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三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又非基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非法占有目的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在机动车因修理、保管、质押等原因而交由他人占有期间,占有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人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将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借与他人用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借人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记的名义车主能够举证证明其身份证、营业执照是被他人盗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有以下情形之一,机动车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以相约飚车、赛车或者相互追逐、嬉戏等方式共同导致交通安全的特殊危险并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每辆车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三)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车辆无法确定的;
    (四)各车辆所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不明,无法区分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对参与危险行为的各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 受雇或者无偿帮助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雇主或者被帮助人损害的,可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非基于经营目的无偿搭载他人并因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时,城镇的范围掌握在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 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内,镇人民政府驻地街道之外的其他镇属街道及乡属街道不列入城镇范围。建成区是指市、区、县、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 会和其他区域。
    第十条 居住在城郊的农民,在城镇工作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具有连续稳定的收入达一年以上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举出合法的暂住证、房屋所有权证、基层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房屋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 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农村居民在城镇依靠其扶养人生活,在城镇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以及在城镇住院治疗的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 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失地农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农民的居住地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土地大部被征收,所余土地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的,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为陪护在城镇接受教育的亲属而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的,除其在城镇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来源一年以上的,一般仍按农村居民对待。
    第十四条 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五条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非因法定事由自行转移户籍的,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 在农村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农村居民,依法领取了经营证照且有纳税凭证等书面证据证明其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否则仍按农村居民对待。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扶养人身份状况计算,但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而被扶养人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未成年人的,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无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被扶养人。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自事故发生时起向后计算每一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若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各被扶 养人的生活费按该限额与计算所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的比例折算,其中不同的被扶养人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分别适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适用城镇居民的 限额(举例见附录1)。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 得的数额,与依据该解释计算所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所得之和,即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 项目。
    第十八条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受害人被评定为Ⅷ(八)至X(十)级伤残的,其被扶养人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受害人被评定为Ⅰ(一)至Ⅱ(二)级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比例为100%;被评定为Ⅲ (三)级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比例为80%;被评定为IV(四)至Ⅶ(七)级的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比例依次递减15%。
    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依据(11-伤残等级数)×10%的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按本条前款的规定计算。增加一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参酌增加伤残的等级及其与最高伤残等级的级差两个因素,确定为(10-增加伤残的等级数·最高伤残等级数×1/2)%(详见附录2)。增加的伤残不止一处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累加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0%,累加后的伤残赔偿指数不得高于100%。
    第二十一条 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人员的,误工费按受害人所在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为务农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如能举证证明在退休金之外尚有其他通过劳动获得的较为固定的收入的,可按其举证情况合理确定误工费的数额。
    受害人的收入在误工期间未全部丧失的,按其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起诉主张护理费但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城镇居民的护理费参照 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受害人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赔付比例分别为 100%、80%、50%。受害人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并导致护理依赖程度减轻或者不再需要护理的,应当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护理费的赔付。
    第二十四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为每人每天20元。
    营养费根据医嘱参照前款标准赔付,受害人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视情增加。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除该损伤对受害人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及侵权行为存在特别恶劣情节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支持受害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确需赔付的,一般不超过5000元。
    受害人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的,依据具体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11-伤残等级数)×赔偿责任系数。其中赔偿责任系数为: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为80%-100%;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为60%-90%;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为50%-70%;侵权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为20%-50%。具体的赔偿责任系数参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过错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受害人所受损伤构成多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数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等级数-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计算所得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10(如最高处伤残等级数为4,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5%,则伤残等级数计算为:4-5%×10=3.5)。
    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I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确定数额,可酌情适度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8万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肇事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进入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对受害人要求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较大疑问的,可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并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受害人要求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应作为法院处理交遁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当事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 任认定明显不当且事故责任可以依据己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清晰认定的,法院可以依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重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
    因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以及其他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末作出责任认定的,法院可直接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害人起诉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如果出具了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证明,或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怠于向保险人提出该请求的,可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对于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责任保险之外其他保险合同争议,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二十九条 持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肇事的,公安部门未作出无证驾驶认定的,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不直接作出无证驾驶时认定。
    驾驶人所驾机动车与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保险公司以此作出免责抗辩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相关的认定结论。
    第三十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只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承担其他赔偿贵任。
    第三十一条 两辆以上的机动车肇事致损害发生并均负事故责任的,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不按各机动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与承保该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据各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当事人在 诉前对义务的履行以及保险公司诉前是否拒绝受害人方的赔偿请求等综合情况确定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数额。
    第三十三条 多人因同一交通事故伤亡,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总额高于责任保险限额的,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款额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保险金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在诉前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给受害方,受害方仅就赔偿余额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对各类赔偿项目及各方当事人 应负的责任进行全面审查,如肇事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其己支付的部分,如肇事方不先行支付,该差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根据肇事方的 请求,可判块保险公司向肇事方支付该差额。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已获得工伤赔偿的,仍有权利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主张赔偿,但工伤赔偿主体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同节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意见第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市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
    1、扶养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举例:
    有配偶的属城镇居民的受害人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丁3人,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5年和3年,那么在享故发生后的前3年间,各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为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3/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已超过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年度限额与计算的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之比为1÷(3/2)=2/3,各扶养人在前3年每年应得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2/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此3年过后,扶养年限为3年的被扶养人丁的生活费已计算完毕,余下的2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度之和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均可直接计算。由此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可以确定,其中乙: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l/2)×5=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2),丙:城镇届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

    2、伤残赔偿附加赔偿指数计算表:


    最高处伤残等级附加赔偿指数伤残等级 Ⅱ
    级 Ⅲ
    级 Ⅳ
    级 Ⅴ
    级 Ⅵ
    级 Ⅶ
    级 Ⅷ
    级 Ⅸ
    级 Ⅹ

    Ⅱ级 9%
    Ⅲ级 8% 8.5%
    Ⅳ级 7% 7.5% 8%
    Ⅴ级 6% 6.5% 7% 7.5%
    Ⅵ级 5% 5.5% 6% 6.5% 7%
    Ⅶ级 4% 4.5% 5% 5.5% 6% 6.5%
    Ⅷ级 3% 3.5% 4% 4.5% 5% 5.5% 6%
    Ⅸ级 2% 2.5% 3% 3.5% 4% 4.5% 5% 5.5%
    Ⅹ级 1% 1.5% 2% 2.5% 3% 3.5% 4% 4.5% 5%
    计算公式为:(10-增加伤残的等级数+最高伤残等级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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