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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10-22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8388 【字体:  【打印】 【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法释〔2013〕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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