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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形用户界面的汇编作品保护

    2020-11-01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6093 【字体:  【打印】 【关闭】

    --基于中、美司法实践的比较分析

    岳国栋

    摘要图形用户界面由按钮、图标等元素经过选择和编排而成,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事实信息、视觉性材料或实用性元素都是《著作权法》第14条定义下的“数据或材料。”图形用户界面对元素的选择与编排反映了设计者并非过于微不足道的智力创造的,可以受到汇编作品保护。美国法院普遍采用“抽象-过滤-比对”和“外部-内部”测试法,认为图形用户界面受保护的表达的范围较窄的,应给予弱保护,两涉案图形用户界面必须达到“实质相同”而非“实质相似”程度才能认定侵权。

    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汇编作品;汇编对象;独创性;侵权认定

    近年来,软件产品在智能终端的应用日益广泛,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引起关注。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是由窗口、按钮、菜单和图标等元素经过特定的排列组合而形成的一套实现人机交互的系统。1

    我国著作权法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相关案件,并以汇编作品纠纷居多[i]菜单、按钮、对话框和图标等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元素本身不受保护,这一点毫无异议,但对这些元素的选择与编排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争议较大。2

    图形用户界面是设计者智力劳动的成果,[ii]对其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不仅利于减少司法实践的冲突,也能给予设计者应有的保护。3

    本文在分析汇编作品的含义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案件,探讨图形用户界面能否纳入汇编作品的保护范畴,并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完善侵权认定标准。

    一、 汇编作品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依此定义,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汇编对象要求;二是独创性要求。

    (一)对汇编对象的不同理解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汇编作品的范围仅限于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而成的作品如:法学期刊、诗选文集。《著作权法》修改后,汇编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也受保护,[iii]但条文对于何谓非作品“材料”,没有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材料、“内容强调汇编作品选编的作品或事实必须提供某种具体、实用的信息。[iv]图形用户界面中的图标、色彩、设计结构是为了给人视觉美感,不能提供实用信息,不属于有“内容”的材料[v];菜单、按钮、对话框等实用性元素,亦不是汇编作品定义下的“材料”。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而非材料本身,是汇编作品保护的对象,主张对素材与资料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是汇编作品的本质特征[vi]。不论被汇编的材料提供信息还是视觉效果,只要其选择与编排具有独创性,就能受到保护。同样地,对实用性元素的选择或编排也受保护。这在图形用户界面的著作权案件中亦有体现。10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对思想情感的表达,汇编作品的材料本身是原作者,而非汇编者的表达,应当将材料本身和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予以区分。比如,一台主题晚会,可以分为“春”、“夏”、“秋”、“冬”四个板块,策划者依据不同歌舞、戏曲的风格进行编排,使晚会的整体作为一部作品,节目间依照某条线索加以串联,让观众体会到汇编者的思想。至于观众从中得到的是实用信息还是视觉美感,则与选择、编排方式无关。

    (二)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独创性是汇编作品的本质特征,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含义和高度缺乏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并表现出一定个性特征的作品,就应认为其具有独创性。”[vii]与诗词、歌曲相比,汇编作品的智力创作空间较小,只要求智力创造性不至于太过微不足道。

    按汇编对象的不同,汇编作品可分为作品性汇编和事实汇编,独创性都体现在选择与编排上。12选择”是对作品材料的取舍,“编排”是对所选作品材料的排列和组合。对于作品性汇编而言,如法学期刊,在选择和编排上都能体现较高的独创性。但对于事实、数据等非“作品”的汇编,如:地图和数据库,其“真正价值在于内容的信息性”,13收集的信息越全面,可供参考的价值越大。但,穷尽性汇编不具有原创性”,[viii]因而,事实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编排上。图形用户界是对非作品材料的汇编,应着眼于编排方式上认定独创性。

    二、 图形用户界面构成汇编作品

    图形用户界面由实用性、视觉性和信息性元素经过特定的选择与编排组成,其整体可以充分反映汇编者的思想情感。尽管某些元素和过于简单的排列组合不受保护,但其他有丰富智力创造性的图形用户界面可以满足创造的要求,因此构成汇编作品。

    (一) 图形用户界面满足汇编对象要件

    图形用户界面的组成元素可分为三类:第一,实用性元素。图形用户界面的首要特点是“易用”,通过合理的界面元素布局、栏目设计和按钮设置来实现。[ix]菜单栏、命令、按钮、信息栏、图标、对话框、滚动条等都是实用性元素。第二,视觉性元素。“美观”依赖于富有美感的色彩组合和图标设计线条、色彩、图案、界面底色等元素是视觉性元素。第三,信息性元素。导航条、按钮名称、信息栏名称、菜单名称、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等都是提供操作信息的文字素材。

    如上文所述,有的法院认为用户界面主要由实用性和视觉性元素组成,提供的有用信息较少,因而不能被认为是汇编作品。但更多法院不区分元素的类型,从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予以考虑,认为上述元素的排列组合可以构成汇编作品。如,“网易邮箱”案一审法院认为“界面网页以文字为主,并汇集表格、图标、色彩等美术和图形设计材料组成,是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泰亚赛福”案法院认为,“原告对网站框架、结构、颜色等元素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可受保护,但以其独创性不高为由认为“尚不足以构成汇编作品”。结合上文的分析,汇编作品受保护的对象是对素材的选择或编排方式,不受素材种类的限制,因此图形用户满足汇编对象要件。

    (二) 图形用户界面具有独创性

    如前文所言,我国著作权法只要求“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更低。图形用户界面是事实汇编,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编排方式上。

    在司法实践中,对图形用户界面独创性的认定主要建立在与现有设计的对比上。若要求保护的图形与用户界面的排列、组合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用户界面,则满足独创性要求。如,“网易邮箱”案法院认为,网易邮箱“在布局结构、按键编排、文字、线条、色彩等方面的组合上采用了与其他邮箱界面有区别的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上述界面网页应当认定为作品”。反之,与现存作品雷同,排列组合过于简单的,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久其软件”案的二审法院认为,“组成《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不具有独创性。”

    不同类型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在智力创作空间上也有区别,由此法院在认定是否满足独创性标准时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如,在“久其软件”和“路由器案”的办公软件用户界面并未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用户界面,无独创性。以网易邮箱案为例,娱乐休闲、社交软件独创性较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图形用户界面的元素本身和某些排列组合不受保护,主要有:第一,功能、操作方法或属于“有限表达”的元素不受保护。如,菜单、按钮属于功能,命令名称、对按钮简单说明因只有少数几种表达方式不受保护。第二,属于公共领域的通用表达不受保护。如,“路由器案”法院认为,涉案的路由器操作界面内容是同行业普遍使用的,不受保护。但,“网易邮箱”案被告主张网易邮箱的“界面网页作品为通用作品”被法院驳回,因为“不同风格的邮箱界面各有其特点,各有其独创性,以适应不同用户的喜好和需求,不存在通用之说。”第三,由用户习惯决定的排列组合不受保护。图形用户界面要尽可能考虑用户的操作习惯,如该设计被认为是用户操作所必须的,设计不受保护。“久其软件”案法院认为,两涉案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其用户需求基本相同,两个软件在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的表达方式方面均为有限。”相反地,充分开发用户的喜好,并设计出风格各异的图形用户界面,无疑可受保护。如网易公司主张,163邮箱充分适应不同用户的喜好和需求,界面风格各异,得到法院支持。

    三、 美国司法实践对图形用户界面的汇编作品保护及其侵权认定

    尽管图形用户界面可以纳入汇编作品的保护范畴,但对其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标准等问题,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意见。下文将结合美国司法实践的经验,进一步探讨这些问题。

    (一) 美国版权法对汇编作品的定义和要件

    按照美国现行版权法,汇编作品是由现存材料或数据经过选择、协调或安排而成的作品,该选择、协调与安排的方式使作品整体成为受版权保护的独创性作品。[x]汇编者对材料的“选择”、“协调”或“安排”的个性化创造是版权保护的对象。“额头流汗”原则被摒弃后,独创性成为版权保护的前提,并且“只要求作者独立进行了选择或安排,没有复制另一件作品的选择或编排就展现了低限度的创造性。”17

    法院在确定汇编作品的保护对象时,着眼于判断汇编者的选择、协调与安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明确了不论是事实、实用信息,还是视觉信息,只要其选择或安排有独创性就能受到保护。如,Real View案18法院认为,原告的图形用户界面是否能作为汇编作品,关键是看“对图标、窗口布局、对话框这些元素的选择和安排是否可受保护的表达”,并给出肯定答案,认为“创造性固存于从并非仅有少数几种的选择中做出非显而易见的选择”。

    (二) 用户界面的汇编作品保护概况

    自1986年Broderbund案引发用户界面有无可版权性的争论以来,认为用户界面是汇编作品便成为主要观点之一。命令行界面是第一代用户界面,被认定为“程序项目汇编作品”19。苹果公司电脑的“用户界面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保护”20。Mitek案[xi]法院主张“用户界面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保护”。2010年判决的Real View案是对先例的总结,并与Lotus案进行了对比。Lotus案中的“菜单命令层级”具有纯粹功能性,不单独提供视觉或事实信息,因此不受保护,而本案“对话框的实用性部分来源于他们提供的信息。”因此,这些对话框基于其独特的选择和安排作为事实汇编作品受保护。

    (三) 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范围和侵权认定标准

    图形用户界面的元素本身不受保护,影响了法官对独创性编排受保护的范围和侵权的认定,是中、美司法实践都面临的一大难题。

    我国法院采用以下两种方法:第一,整体比对法,将涉案的两个图形用户界面从整体上加以比对。如,“路由器”案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在设计风格、内容布局、表格形式等方面大部分内容相同”,认定被告侵权。“网易邮箱”案一、二审法院都直接从“按键编排、文字、线条、色彩等方面的组合”认定用户界面为作品。第二,先过滤后比对法,即先逐一分析各个元素本身能否保护,再分析对元素的编排有无独创性。如,“路由器案”二审法院否定了原审法院的认定方法,认为“原审判决仅因为双方用户界面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就简单地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是不恰当的。两种方法各有利弊:前者容易使著作权的保护拓展到不受保护的元素上,而后者割裂了界面的整体性,设计者综合使用各要素产生的表达容易被认为无独创性。[xii]

    在美国司法中,同样存在类似争论。23但经过多年探讨,法院普遍采用“先过滤再比对”的方法,即Altai案24的“抽象-过滤-对比”方法。首先,“抽象”出思想,剩下的是表达;然后,“过滤”不受保护的表达,如:有限表达,剩下受保护的表达;最后,“对比”界面整体。为了在“对比”时既不涵盖不受保护的元素,又不能影响界面整体的判断,第九巡回区法院认为可进行“外部-内部成分”测试。25“外部测试”是比较两界面受保护的表达的相似度;“内部测试”是以消费者视角,判断受保护的表达的范围。法院结合表达的“相似度”和“范围”,判断保护力度的强弱。若相似度较低,受保护的表达范围较窄,则只能给予弱保护。只有当被诉侵权的界面与受弱保护的界面“实质相同”时,才能认定为侵权。“实质相同”标准下的相似度要求比“实质性相似”标准更高。26

    四、 结论

    图形用户界面纳入汇编作品的保护符合著作权法要求,中、美两国都有较多法院采纳这种做法。但认定侵权时,中国法院可借鉴美国的“抽象-过滤-比对”和“外部-内部”测试法。除著作权法外,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从不同角度给予图形用户界面保护,并且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已在《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中体现,权利人可以寻求最佳途径。但因专利和著作权制度的不同,进一步探讨图形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仍具有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22(简称“网易邮箱”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一中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电子媒介”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久其软件”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路由器”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1997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泰亚赛福”案)案例分别涉及:电子邮箱界面、网页界面、财务报表软件界面、路由器界面和网页界面。以下使用上述案件简称的引文如无例外说明,均来自上述判决书。

    【4】见冯晓清、邓毅沣:《我国电子产品用户界面保护及模式选择》,《湘潭大学学报》,2013年1月第1期第31页。

    【6】胡康生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2002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78页。

    【7】如,“电子媒介”案法院认为,汇编是指对上述客体(指判决书前文提及的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所体现的内容的汇编,如汇编结果无法使他人从中获得具体的信息,则该汇编不是对内容的汇编,无法构成汇编作品。

    【8】“电子媒介”案法院称,“网页总体设计模式、色彩使用、结构布局的选择及编排,目的系在于影响他人的视觉感受,而非为其提供具体信息,因此不属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无法构成汇编作品。”

    【9】张革新:《现代著作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1页。

    【11】见冯晓清、邓毅沣:《我国电子产品用户界面保护及模式选择》,《湘潭大学学报》,2013年1月第1期第33页。

    【14】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第244页。

    【15】参见林锐、唐勇、石志强编著:《web软件用户界面设计指南》,电子工业出版社,第2735页。

    【16】《美国版权法》(1976)第101条。

    【21】See Mitek Holdings, Inc. v. Arce Eng'g Co. Inc., 89 F.3d (11th Cir. 1996).

    【22】如“久其软件”案上诉人主张对用户界面整体予以保护,称菜单、按钮“也是用户界面作品表达方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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