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但女职工杨嘉欣在与尊和百益公司签订用工协议时,双方竟然约定了一年的试用期,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已遭受侵权的杨嘉欣又在转正之后被违法解除合同,如此以来,用人单位便成了双重违法。日前,杨嘉欣已向北京市总工会12351职工服务热线求助,得到了公益律师的帮助。
试用期竟长达一年 遭解除索要赔偿
杨嘉欣是来自重庆的一名农民工,2009年4月,经职业培训机构介绍,到尊和百益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试用期协议书》,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浮动工资300元。一年试用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
2010年8月16日,杨嘉欣被尊和百益公司开除,杨嘉欣对公司的做法存有异议,于是聘请了律师申请劳动仲裁。
杨嘉欣认为,公司将试用期约定为12个月,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工资,并且公司曾多次扣发工资,且没有为她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无故解除,也应支付相应的赔偿。因此,杨嘉欣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13日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18644.40元及25%经济赔偿金,支付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882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79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93元。
公司辩称依法辞退 仲裁给予部分支持
对于杨嘉欣的说法,尊和百益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按照《试用期协议书》履行了义务,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标准足额为杨嘉欣发放了工资,且在试用期满后又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由于杨嘉欣违反公司规定,侵害了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第2款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决定,已经提前一个月在会议上通知,故不需要支付补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尊和百益公司已按《试用期协议书》上的约定足额支付了杨嘉欣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故对其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一项诉求不予支持。由于杨嘉欣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已载明辞退原因,且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杨嘉欣主张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但公司需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93元。关于保险一项,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给杨嘉欣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154.40元。
职工不服仲裁裁决 找工会维权已上诉
接受记者采访时,杨嘉欣告诉记者:“公司跟我签了一年的《试用期协议书》,现在仲裁也承认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可是我试用期的工资跟转正后的工资差额很大,我认为公司应该补给我法定试用期满后6个月的工资差额。且公司的经营正常,我认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公司无故辞退,我认为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
杨嘉欣同时还告诉记者,仲裁的裁决虽然承认自己跟单位的试用期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的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但是仲裁却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来裁决。
记者在查询了《劳动合同法》条文后了解到,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按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尊和百益公司的黄总经理告诉记者,公司辞退杨嘉欣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发现她在与同事相处中发生了矛盾,且杨嘉欣存在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谋利益的行为。关于为什么签订了为期长达一年的试用期协议书一事,黄经理说杨嘉欣在公司的职务是运营部经理,由于公司规模较小,公司的试用期协议以及正式的劳动合同都是由她来亲笔起草的,在仲裁之前,公司所有人的合同都是跟她签的一样,且公司的公章也由杨嘉欣保管,直到收到仲裁开庭通知,黄经理才知道这样签合同是不对的。黄经理认为杨嘉欣处心积虑,其实就是为了将来把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
在收到裁决书的第二天,杨嘉欣就通过12351职工服务热线,找到了位于本市南三环刘家窑的接待大厅。此案现已由工会指派的公益律师马律师代理,马律师为杨嘉欣仔细分析了案情,并将其案卷带回了其所在的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接受采访时马律师表示,不管公司是出于什么原因,试用期签了一年,这肯定是违法的。(午报记者 班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