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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车送货遇车祸改变用途难获赔

    2011-06-30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9227 【字体:  【打印】 【关闭】

    因所投保的金杯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载有货物,保险公司拒绝对车辆损失予以赔付。车主李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诉称,今年1月31日7时左右,他驾驶金杯牌面包车在朝阳区双桥路上行驶,为躲避自行车与迎面开来的大货车相撞。李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致电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月28日,保险公司向李先生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而李先生当天车里装满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李先生所称当天只是用汽车为自家运了一点货物,这一情况并不属实。经保险公司勘察,李先生驾驶的金杯小面包车后排坐椅已被全部拆除,撞坏的熟食等物品散落在车厢和地上,车上发现几张送货单。在询问笔录中,李先生称车辆平常就用做给超市送货,且每天早上都送,事发时正载着货物给双桥的永辉超市送货,车上载着9种产品共计871.5斤。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双方亦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现李先生擅自变更车辆用途,将自用客车用于运货之用,且由此获得利益回报,故公司有权拒绝对李先生进行赔付。  
    根据有关规定,因车辆用途的擅自改变引发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率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种行为既不可预测,又不可控制,打破了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此时,如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其法律效力,则对于保险人而言将显失公平。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如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对于广大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在行车驾驶过程中,除需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机动车辆,避免因图一时便利或心存侥幸,改变约定用途,最终落得付出保费却又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尴尬境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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