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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奸罪的无罪辩护词

    2012-04-13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35877 【字体:  【打印】 【关闭】

    案 情 简 介


    2011年4月某日晚某中学二名未成年女学生A女和B女因与校外男生吃饭、上网等厮混,夜间在一旅社内遭受性侵害,家长知悉后遂报案。2011年8月9日杨×因与B女×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罪被羁押,此前另一被告人张××因与A女××(不满14周岁)发生性关系已被羁押。
    本人受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临近开庭时接手案件。经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后,初步形成无罪的辩护意见,律所集体讨论后也认为可行。开庭时,辩护人逐一指出控方证据存在的瑕疵并在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与公诉人展开数轮辩论。由于辩护人的有力有理的辩护,合议庭庭审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通过与公诉机关沟通,公诉机关撤回了对杨×的起诉。法院裁定下达当天被告人杨×即被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5个月,于2011年12月2日被释放。 被告人张××则被判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强奸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席:
    本律师受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为被告人杨×涉嫌强奸罪进行辩护。在多次会见被告人及认真分析研究全部案卷材料的基础之上,结合庭审调查,辩护人现已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为正确履行辩护职责,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决定为被告人杨×做无罪辩护。以下是辩护人的详细辩护意见,若能有助于合议庭正确判案,辩护人将不甚荣幸和感谢。
    一、公诉机关指控杨×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且错误
    (一)受害人B女×已满十四周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杨×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触犯了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但指控的证据显示受害人B女×出生于1997年3月6日,至犯罪行为发生时(2011年4月27日)已满十四周岁且过了49天。这一明显错误使得案件出现重大转变,即被告人杨×是否构成强奸罪变得复杂了,需要公诉机关充分证明杨×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二)犯罪时间不能确定。受害人A女××说是凌晨一二点钟;受害人B女×则说是凌晨四点;被告人张××说是26日晚上六七点钟,次日凌晨并没有发生性关系。辩护人认为作为案件的关键事实,却无法查证清楚,对于强奸案件来说特别是受害人不清楚自己何时被强奸了则是不可理解的。
    (三)被告人杨×没有作案时间,也不在作案现场。同案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是案外人曹×与受害人B女×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在迎驾旅社开房住宿的也没有杨×,且辩护人申请的证人余××和陈××均当庭证实杨×一晚上都在“9+1”宾馆,直到27日晨5点多钟与证人余××一道坐车去上海。
    二 、指控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和不足
    (一)《法医物证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鉴定结论是根据某县第二人民医院妇科医生乔×提取的B女×的阴道擦拭物通过DNA比对,认定是杨×所为。辩护人认为:
    1、检材来源不明。擦拭物是否取至受害人阴道内无法证实,因为在医生检查门诊病历里没有此项内容记录。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找医生在病历里加了上述内容,对此辩护人质证时已经指出该做法程序错误,医生在压力下的补记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2、应由法医提取强奸案受害人阴道内的遗留物,且应有见证人时予以封存提取物,以保证检材无误;而由妇科医生提取程序不合法。
    3、审判前的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杨×多次要求对该份《法医物证鉴定书》重新鉴定的权利不予满足。辩护人认为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让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猫腻存有很大的疑问。合理的怀疑是:如果将DNA鉴定结论的名字换成被告人杨×的名字也应是非常容易做到的事情。否则,有何理由不予重新鉴定呢?
    (二)本案中最容易遗留痕迹的受害人内裤以及留在旅社垃圾桶内的卫生纸等一直没有被检验,从而无法证实是被告人杨×所为,也无法证实杨×出现在犯罪现场。
    (三)案发现场某旅社的经营者或曹×(被告人张××多次指认系此人而不是杨×所为)的证言、监控录像等应该都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公安机关却没有收集,是有意还是无意遗漏?
    五、被告人杨×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后认为本案受害人B女×在遭受性侵时没有遭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理由如下:
    (一)依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与已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需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关系。而从本案全部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认为有强迫行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受害人的说法是真实的,而且被告人杨×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到法庭审理从未承认与受害人B女×有过性行为。显然受害人的陈述系孤证,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退一步来说,假设存在强奸行为,则对一个少女的打击应该是巨大的,记忆也应该是刻骨铭心的。但受害人B女×在侦查人员第一次主动找其了解情况时不说被强奸了,第二次调查时侦查机关问其前一次找她了解时为何不说被强奸了,B女×的回答是:“当时没有想起来(被强奸)”、“也带没想起来讲”、“家长对质后,A女××把事情责任推到我身上,家长知道了,就要求我们来报案了”。受害人的这些说法恰恰反证了不管是杨×干的还是曹×干的,发生性关系时应该没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受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仅靠一份存在质疑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给杨×定罪是对法律、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不负责!而且受害人B女×已满十四周岁,法律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具备。公诉机关用来指控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仅如此,同案被告人××在没有机会和杨×串通时就指认系案外人曹×所为,而且他和曹×的关系比杨×更近,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对曹×进行调查。
    被告人杨×至始至终都在否认指控。辩护人会见其二次,杨×哭着并态度坚决的否认其实施了强奸,庭审中杨×的情绪非常激动,一度和公诉人、法警争吵,拒绝配合法庭调查,并说:如果是他干的,枪毙他都愿意。辩护人以为杨×作为一个未成年人还不具有成人的耐性和狡诈,不到委屈之处,哪个男儿会轻易掉下眼泪!?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认真考虑辩护意见,全面审慎地审核证据,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杨×无罪,以还其清白,及时修补一个未成年人被冤屈的心灵。

    辩护人:李 甫
    安徽英锐律师所律师
    20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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