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
[摘要]: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其经常出现在刑事案卷材料之中,作为指控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作为辩护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配合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就必须要熟练掌握鉴定类证据的审查判断与适用。
[关键词]鉴定意见 审查 主体 资质 形式 程序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被称为“鉴定结论”,由于鉴定结论容易误导人们误以为这是最终的一种权威性判断,而忽略了其只是八大类刑事证据中的一种,仍然需要经过审查确认其证据的三性。因此,为了科学起见,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其修改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由此走下神坛。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形成于案件事实发生以后的特殊证据,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比如,鉴定意见是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的判定;比如,鉴定意见是主要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而产生。基于鉴定意见具有的这些特性,笔者现结合其特点简要谈谈鉴定类证据如何进行审查和判断。
一、鉴定意见的主体审查
1.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及业务范围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由上述规定可知,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之前,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其次,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在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审查鉴定意见之前必须首先审核鉴定意见出具的机关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果有的话,还有进一步审查《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是否届满。因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审查完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后,下一步就要审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超出了受托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委托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而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中便有记载,非常容易审查。
2.审查鉴定人的法定资质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或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在颁发之日起计算。
由上述规定可知,作为辩护人,就鉴定人的法定资质而言,首先审查其是否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审查其执业证是否超过了使用期限;其次审查,鉴定人有无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如果前述有一项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审查鉴定人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从事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至少应当由两名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共同进行。在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只有一人的鉴定意见经常出现在鉴定意见中,作为辩护人应当注意审查鉴定人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4.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该法第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由上述规定可知,辩护人在审查鉴定人的时候,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如果有,鉴定意见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鉴定意见内容的审查
1.对检材的审查
《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鉴定意见要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材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委托鉴定的机关必须提供真实、充分和完整的检材。为了保障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辩护人必须注重审查检材的来源、提取、保存、送检等环节是否具有连续性和安全性,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应当将检材与案卷材料中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文书上记载的内容对比,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吻合,以确保提供鉴定的检材的客观真实性。
另外,还要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足。如,在盗窃案件中,对赃物价格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报案笔录来确定赃物的价值,还要清楚赃物的原始价格、被盗物品的型号及新旧程度等内容,否则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将大打折扣。又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案查获多件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当逐件抽样鉴定;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定……在类似案件中,辩护人一定要注意审查检材是否充足及符合相关的标准。
2.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鉴定意见属于言词类证据,作为言词类证据必须具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不得在标书中模棱两可、似是而非。如果在鉴定意见中出现下列词汇,如:“不排除”、“有可能是”、“倾向于认定”等词汇的话,一般来说,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证据有无关联性是审核证据的关键性要素之一。《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直接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鉴定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是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是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前提。所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内在的关联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在审核关联性的时候,一定不能忽视对检材来源的审查。
4.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如果有矛盾,应进一步判定是鉴定意见有问题还是其他证据有问题。根据矛盾命题必有一假的原理,相互矛盾的证据必然要被排除一个。如果矛盾无法排除,则不得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
5.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此处的鉴定程序是指鉴定实施程序,即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性规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包括:第一,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中具有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的人员或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第二,对同一鉴定事项,受托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司法鉴定人员与鉴定事项或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必须严格依照相关相关专业领域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1.鉴定文书是否有签名、盖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由上述规定可知,鉴定意见上不仅要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而且必须要求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2.鉴定意见中是否有鉴定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内容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鉴定意见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
四、鉴定意见的程序审查
1.鉴定意见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只所以要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及时行使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
2.是否存在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该规定可知,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辩护人,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仔细审查,发现鉴定意见中的不足,并请求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鉴定人拒绝,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结语
鉴定意见作为形式诉讼中经常出现且极为重要的一个证件种类,作为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其审查判断的方法与技巧,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收录于六安市律师协会第三届律师论坛论文集
作者单位: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 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版。
[2]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