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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中小股东分红权受损的救济

    2020-11-01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6174 【字体:  【打印】 【关闭】

    —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吴益红

    【摘要】中小股东多希望通过投资获取公司分红,而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也是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初衷。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较低,对公司影响作用较小,由于“资本多数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使公司不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等情形,致股东无利润可分。或者即便公司存在可供分配利润却不作出关于分红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由于分配方案属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能干预,导致受损股东即便享有诉权,但起诉后其实体权益仍然无法获得支持。滥用资本多数决,公司单独向股东个人分红、大股东不出资却分红等情形,导致中小股东的投资分红梦想不能实现,背离了投资的初衷。

    鉴于此,笔者根据自己的所学、所思,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总结出实务建议,以期在遇到此类僵局时,能够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中小股东 分红权 股东会决议 公司自治 资本多数决

    股东间出现信任危机,公司经营过程中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中小股东被边缘化、遭受排挤与压榨,实现不了投资目的等情形经常出现在实务咨询中。那么中小股东投资的初衷不能实现,其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实务中如何获得救济?笔者将从以下五方面展开论述。

    一、中小股东及分红权的含义

    1、中小股东。《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赋予“中小股东”的内涵,但笔者认为不应仅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控股股东的界定作为推断中小股东的含义,唯认缴出资比例作为划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界限,而应在持股比例的基础上结合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进行界定。因此,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应是认缴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较低,而又不能对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发挥切实作用与影响的股东,尤其是应侧重于后半句,即不能操控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为中小股东。

    2、分红权。股东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共益权简单说就是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权利部分,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让股东间接受益,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起诉权、累计投票权、知情权及公司解散请求权等。自益权是指只涉及单个股东个人利益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身份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途径和保障,自益权是共益权行使的动力和目的。笔者今天所要探讨的就是自益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即通常意义上的分红权,为简便起见,笔者在本文就用分红权的表述。

    “投资有收益”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项权利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和目的。这一权利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对分红权利润分配的时限亦明确作出了要求。

    二、分红权行使的条件

    (一)程序性条件

    1、股东会决议

    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必须由公司作出相关决议,因为公司分红与否,何时分红,以何种形式分红,分红多少,属于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是公司自治事项,一般情况下,司法不得干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盈余分配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股东会负责审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可见,通常情形下,分红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了盈余分配事项的决议。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9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给中小股东分红,造成该股东损失的,虽不存在相关决议,但该股东亦可行使分红权请求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条款可以看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进行强制盈余分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因此,上述情形下,中小股东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股东会决议,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中小股东可以直接行使分红权。

    3、分红虽未形成相关决议,但是各股东均默认同意的,视为形成了有分配方案的决议

    公司股东会虽然没有形成明确的关于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各股东对从公司获得的分红款接受的,即使该分取红利的方式与程序,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有冲突,实务中也认为是形成了事实上的股东默认,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831号】王亚光与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二)实体性条件

    1、股东身份

    分红权的行使以存在股东身份为前提条件。关于前股东是否享有分红权,实务中有判决支持。在特定的条件下,前股东可以行使分红权。关于隐名股东是否能够行使分红权,笔者认为由于其不具有行使股东分红权的身份前提,故不能直接请求公司分红,只能依据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当然如果名义股东怠于行使分红权时,隐名股东可以代位行使该项权利,或者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实务中也可以行使分红权,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人认为:郑宇宏为金良公司隐名投资人,享有与投资份额相应对的投资权益及利润分配,且郑文泉、肖康华及金良公司财务人员以结算、收支明细表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因此,郑宇宏享有25%份额的投资权益。关于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中的股东是否能够行使分红权,笔者认为该员工如果取得了股东身份可行使该权利,但有些激励计划中的员工只是享有分红期待权,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关于出资不实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影响其股东分红权的行使,但为了体现公平,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对其分红。

    2、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

    股东行使分红权时,需要确定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如果无利润可供分配或利润仅能满足提取法定公积金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能分配利润,如果超额分配,根据《公司法》166条第五款的规定,超额分配的利润需要退还给公司。公司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应根据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确定,而不能根据公司内部的决算报告确定。

    3、盈余分配方案已弥补公司之前的亏损,并扣除法定公积金

    股东会作出的关于盈余分配的方案,首先得扣除法定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必须在税后提取公积金,且存在可分配的利润。因此,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应以当年或一个会计周期内审计结论为依据,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后,如果公司之前有亏损,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才能决定是否分配利润和分配利润的数额,作出相关利润分配的方案。如果公司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分配利润的或者有亏损的情况下没有弥补亏损时,应当由股东会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决议,实务中司法机关不能通过判决的方式干涉,仍应尊重公司自治。

    三、股东分红权受损的常见情形

    1、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大股东却不做关于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股东分红权行使(这里说的并非指诉权而是指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的前提是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关于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但由于中小股东持股比例低,无法促成股东会召开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即便召开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都可能导致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受损。

    2、关于分红的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内容侵害了中小股东权益

    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如没有提前通知股东或者在召开股东会过程中临时提出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等,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内容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分红权益。

    3、董事会限制股东的分红权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有时会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限制,甚至直接剥夺中小股东的该项权利,中小股东由于能力财力有限,缺乏获取证据以及参与诉讼的专业能力,无法很好的维权,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常见。

    4、大股东不出资却分红及单独向个别股东分红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实践中股东在没有达到该条规定但书条款的情形下,由于中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对公司作用影响较小,大股东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分配决议方案侧重于向其分红,或者单独向个别股东分红,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分红权。

    5、股东会决议作出分红方案后,却以公司现金不足为由拒绝分红

    公司虽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股东会决议亦作出了相关分配方案,大股东想用公司利润进一步扩张公司规模、提升风控能力、增加商业机会,或者主观上不愿意给中小股东分红等原因,致执行分配方案无法落实,侵害中小股东的实体分红权益。

    四、股东分红权受损的救济措施

    1、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中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参与较少无法准确知晓公司经营状况、获利情况,对外是否有债权,受损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董监会决议、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不同意,受损股东可以行使诉权,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如果无法查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可以追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最基本权利,亦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确定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之后,方便决策下一步救济措施。

    2、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却不分配。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9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以书面形式积极提出对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异议,用尽法律赋予的权利后,可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依据是《公司法》第74条: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如果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异议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该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标准难以达到,如公司连续四年盈利,却在第五年时亏损,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底亏损,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即便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想要不分红也很容易规避,可以操作财务报表,即便不操作财务报表,也可以每五年分红一次,每次决议每股分红一元钱。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在实务中难以切实解决问题,但这一条毕竟是异议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在满足条件时可以使用。

    3、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实施关联交易损害本公司利益,导致无可供分配利润或公司利润明显受减,在穷尽前置程序后,如果公司没有起诉,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1条、152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不能因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而免责。受损股东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受损股东可以行使决议撤销权。董事会如果限制股东的分红权,受损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或请求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因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决议限制股东的该项权利。

    4、大股东不出资却分红。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受损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应根据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可以要求其返还所获得的分红。如果分配方案仅向个别股东分红,受损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请求法院认定个别获得分红的股东是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5、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后,却以公司无现金为由拒绝落实方案。受损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之规定,要求公司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要求公司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6、请求解散公司。如果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如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在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便单个股东比例不足10%,但可以通过累计投票达到该比例。因此,虽然分红权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但在公司出现僵局,法律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体现了司法的有限介入原则。

    7、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提前分配利润。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法院可依具体情况,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突破股东间关于分配红利的约定,支持部分股东提前分配利润的诉请。

    五、实务建议

    为降低股东分红权受损风险,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股东间协议中对于分红的相关内容提前作出约定。中小股东通过与大股东达成协议,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大股东可以回购中小股东的股权。虽然股东间协议不是公司行为,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特征,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主张利润分配的依据,但为防止公司因利润分红问题陷入僵局,在公司自律机制失灵的情形下,可以将股东间协议作为分红权行使的依据。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锦邑公司与平程公司召开多次南浔公司股东会,双方不能就公司利润分配达成一致,依靠公司的,自律机制已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应以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

    2、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做好分红相关内容的约定。为防止公司存在利润,但大股东利用控制权长期不分配公司利润,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情形,股东可就公司分配利润问题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约定,如约定公司利润按年度分配或规定公司每年必须就分配利润事项作出决议,也可以在合同书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田永林领取的红利是经当时的全体股东同意后,根据其与安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在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按固定分红方式取得投资回报。

    3、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股权回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东可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2019)苏民再62号:公司章程虽对公司回购股份作出原则性限制,但同时载明因符合该章程规定的事由,公司可以回购股份。但这个约定,在实务中各司法机关对于其效力处理不一,有法院认为该约定属抽逃出资,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易损害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这个方案在选择时需慎重。

    4、完善公司治理方式,制定合理的公司股权架构。通过公司章程和内控制度规定,赋予中小股东程序上的参与权和决策上的话语权,从实质上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决策。同时在设立公司时考虑股权架构的设计,避免一股独大等情形。

    综上,分红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部分,在现有法律体制下,笔者认为需要尊重公司自治,但也需要司法的适度介入,因为“无救济无权利”。同时,股东个人需要做好投资前的风险防范,以便在分红权受损陷入僵局时,找到合适的救济途径,获得司法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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