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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隐名股东的成因及风险防范

    2020-11-01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6240 【字体:  【打印】 【关闭】

    吴益红 孙可发

    [摘要] 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肯定后,许多不能或不愿以自己名义进行股权投资的现象日渐增多,在实务中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认定和保障仍较欠缺。那么,如何防范实际投资人选择隐性投资方式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呢?笔者将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这三方面做一浅析。

    [关键词]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股权代持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加上许多投资人法律意识淡薄,相信亲情、友情、亦或义气,没有与代持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也没有留存相关证据,致使在实务中出现了许多由于投资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股东权益无法实现等纠纷。

    这里仅举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王甲与王乙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跟大家分享,王甲与王乙是亲兄弟,其父母、姐姐均出庭为王甲作证,但法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增资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甲与王乙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甲委托他人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甲,亦不能就此认定王甲对记载于王乙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甲要求确认王乙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因此,投资人有必要了解隐性投资方面的知识,防范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投资权益。

    一、隐名股东的成因

    隐名股东,即通过以隐性投资方式实际出资,由于其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任何文字材料,但享有实际的投资权益,此时,准确地说,还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与其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之所以近年来出现许多隐名股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公务员特殊身份的原因。由于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那么,公务人员在投资时就往往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出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原因。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明确的限制,如果实际出资人数较多,那么必然有一些出资人需要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存在,公司注册登记方能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公司在增资扩股时,由于人数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如果新增投资人,那么也需要以隐性投资人身份投资。

    (三)我国对外商投资限制的原因。由于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的领域和渠道进行了细致的分类,有些领域是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那么,外商投资人想要在上述领域投资的情况下,必须要选择以隐性投资人的身份实际出资。

    (四)投资人个原因。有些投资人由于自身主客观的原因,如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不愿意让他人知道自己的经济状况,或者婚姻状况不稳定,担心配偶离婚时分割财产等,不愿意以显名股东对外出资的投资人,便希望通过隐性投资享有投资权益。

    二、隐名股东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以隐性投资方式投资,其权利全部由显名股东对外行使,他人无法通过登记公示知晓股权的真实情况,那么其投资权益就有可能面临以下的风险:

    (一)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显名股东对外负债,导致公司股权被依法查封,显名股东不能清偿债务,此时,隐名股东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其股权将面临被执行的风险。

    (二)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公司股权的风险。显名股东在外观显示上具有股东的权利,其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隐名股东知晓后又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时,隐名股东的权益显然就会受到侵害。

    (三)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风险。显名股东不听从隐名股东的指示,滥用股东权利,可能导致公司经营出现重大亏损,甚至违背公司成立初衷,改变经营方向,违法经营,不仅会给隐名股东造成经济损失,甚至会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承担刑事责任。

    (四)显名股东否认代持股权的风险。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显名股东有可能否认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这种道德风险甚至发生在亲兄弟姐妹之间,由于特殊的关系,隐名股东并未与显名股东签订任何的协议,没有在出资时标明出资用途,也没有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等,无任何证据佐证其是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将很难实现。

    从上文的判例可以看出,显名股东由于否认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显名股东达成有效的持股合意,通过家庭会议形成的口头代持股事宜,因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王甲的投资权益无法实现,其出资款只能通过主张债权要求显名股东返还。

    (五)显名股东不配合,隐名股东存在诸多权利受限的风险。隐名股东权利的实现需要显名股东的授权,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主张分配股息或红利请求权,无法享有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等,导致其投资权益受损。

    (六)代持股份被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被继承分割的风险。显名股东意外死亡,发生继承人争夺遗产的情形或者显名股东离婚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被卷入到这些纠纷中,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财力去维护投资权益。

    (七)隐名股东无法成为目标公司显名股东,其股权有被其他显名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不当然认可隐名投资人是公司的股东,想要成为显名股东,首先必须要证明自身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其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需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以上条件满足不了,其无法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其股权亦有被显名股东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风险。上述案例中,海科公司作为珠峰公司的股东不同意王甲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等并办理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

    上文案例即便王甲与王乙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且代持协议有效,仍然需要目标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方可成为显名股东。如果没有目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也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而不能要求目标公司做变更登记等。因此,王甲的诉请显然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三、防范隐名股东风险的建议措施

    针对以上阐述的隐名股东在实务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拟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希望能对隐名股东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加以防范,以确保实现股东权的实际归属,实现投资权益。

    (一)审慎选择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在选择投资时,需要慎重选择隐性投资方式,同时需要慎重选择显名股东,除了考虑显名股东的人品,如将来不会否认隐名股东的投资关系,侵吞投资权益,还要考察显名股东的资信情况、负债情况、诚信记录等,以免代持人因自身债务原因或隐藏其所领取的收益而使自身投资权益受损。

    (二)签订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选定好显名股东后,不要只考虑义气、交情、亲情等因素,全凭口头说辞,而是要签订好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首先,该协议不能违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其次,在代持协议中,约定好显名股东需要在隐名股东的授权下从事相关的行为,保障隐名投资人对公司实现间接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收益。再次,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利润权、新股认股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必须无条件接受隐名股东的决定,并将全部投资收益交给隐名股东。最后,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有报备公司经营状况的义务、双方之间投资风险分担、违约责任承担等。同时,还必须在协议中明确,如果代持人意外死亡、夫妻离婚或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代持股份不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予以继承或分割,而应无条件返还给隐名股东。必要时可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1民终第6085号判决书中载明: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其所持丙方 7.3171%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包括但不限于以股东身份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参与丙方相应活动等。乙方作为甲方的受托人,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置代持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或以代持股权为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等。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有孙某、汪某两方的签名字样,另加盖有中科公司的印章。

    上述协议中的甲方与乙方在发生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后,由于该份协议的有效性,甲方的诉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三)投资前获得显名股东的授权书。在股权代持协议之外,需要显名股东给隐名股东出具诸多授权,如提前给隐名股东相关表决权的授权书、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另外,可以提前要求代持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待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涉及的所有相关法律文件,显名股东必须无条件同意和接受。

    (四)设立股权质押担保。《物权法》规定了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将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该质权自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隐名股东可以要求代持人将其代持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或者代持人可以将代持的股权为隐名股东另外的债务设立股权质押。这样,可以防止代持人恶意处分代持股份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还可以对抗将来若代持股份因代持人的债务原因被法院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享有该代持股权的优先受偿权。

    (五)让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悉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如果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能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将来隐名股东想要成为显名股东时,不会存在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的情况,即便不同意,也有有利的证据反驳。(2016)京01民终第6085号案例,法院认为“除为孙某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外,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显名股东已明确表示对孙某所诉请之持股内容不持异议。”,进而支持了隐名股东的诉请。可见,目标公司及股东知悉和认可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公司其他股东不再享有对其股权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代持股转让给其他股东后,隐名股东可以据此主张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其他股东串通购买行为亦无效。

    (六)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在章程中限制股权代持人的权利。目标公司及股东已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和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在章程中明确代持人处分代持股权的权利限制,这样可以从公司内部严防代持人给实际出资人带来的法律风险。

    (七)通过选择信托机构投资,可以极大的降低投资风险。我国法律法规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立条件、资信条件、诚信条件等都有严格的规定,相对于自然人和一般的企业主体作为显名股东都有绝对的优势,隐名股东选择这种投资方式,手续更完善,投资更放心,利益更有保障。

    综上,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笔者认为从实务中直接或间接获取的上述经验总结,有极大的可借鉴性,亦可以帮助投资者最大化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此,即便在风险发生后,隐名股东也可以做到有据可依,进而最大限度地挽回或减少自己的损失。期望本文能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有所启发和帮助。

    作者单位: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唐清林,李舒:《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6.

    [2]高拉杰:《隐名股东法律问题探析》,怀化学院学报2019年2月第38卷第2期.

    [3]刘莹:《浅议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问题》[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5,31(03):127-128.

    [4]谭臻,沈菊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7,32(08):56-58

    [5]付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法制与经济,2013.

    [6]曹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隐名出资人之风险及防范》,经济与法,2015.6(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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