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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深度参与民事执行案件的径路探索

    2020-11-01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6035 【字体:  【打印】 【关闭】

    ——以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为视角

    俞清 朱春雪

    [摘要]古人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更在于执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体的维权意识、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这一点充分体现在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逐年增长的案件受理数量上,但官司打赢了,只是第一步,权利最终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键还在于执行,执行既是生效法律文书内涵的自然延伸,更是一片崭新的“战场”,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此道防线若失守,将是前功尽弃。但现实并不尽如人意,“执行难”一直是一个老生常谈的疑难杂症。近年来,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20163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为此付出了极为艰辛的努力,也取得了非常丰硕的“战果”,但我们必须清楚,执行之所以难,问题在于执行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并非人民法院凭借一己之力就能彻底解决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当前大部分律师的业务大多集中于参与民事审判活动,真正切实参与到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较少,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帮当事人起草强制执行申请书、代为进行执行立案,然后在执行阶段,时常催一催执行办案人员,好像所有的执行工作都天经地义的应该由法院执行办案人员负责,律师根本起不到多大作用。不可否认这里有法律、制度层面的障碍,但笔者认为也有律师队伍本身对于如何深度参与民事执行工作的思维方式的枷锁还没有打开的原因,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体现出应有的责任与担当,充分发挥优势,挖掘出律师深度参与执行的价值,无论是对于解决执行难还是对于律师行业而言,这都是一个值得探索、研究的课题。文章中,笔者将从律师深度参与执行的合理性、必要性,律师深度参与执行的机制构建,律师如何具体深入参与执行、体现价值,律师深度参与执行的风险管理等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律师参与执行 律师调查令 律师送达令

    一、律师深度参与执行的合理性、必要性

    (一)律师参与执行的合理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期,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公正,扩大司法民主,让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有更多的获得感、公正感,是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要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比较法视角而言,与我国律师调查取证制度有一定相似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命令提出制度。以美国和德国为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证据发现程序”(证据开示程序、证人出庭保障规则、特权规则)来保证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够自主获取证据并在辩论中充分攻击防御,防止诉讼突袭。德国民事程序法中的文书提出命令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程序相类似。文书提出命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手中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书证持有方出示书证,如若法院认为书证证明的事实是与案件相关的并且申请理由正当而采纳此申请所发出的命令。文书提出命令具有强制性,违反文书提出命令会受到制裁。在我国律师参与执行制度中,可以借鉴相关立法精神。

    从法理而言,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其天生就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生的,有权参与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尤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参与执行活动不应有任何法律制度上的障碍。

    从现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而言,并无明文禁止或限制律师参与民事执行活动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作为法院调查手段的延伸,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依申请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已经较为普遍,但在执行程序中向律师签发调查令的尚为数不多。民事执行活动作为广义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法院应当有权与民事审判活动一样依申请向律师签发调查令。

    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律师队伍可能也是唯一能真正长期、广泛、有效、可信、而又可控的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领域形成统一战线的除法院系统本身之外的强大社会力量。也许正是基于这一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都已着手研究、探索、尝试如何更好的让律师参与执行,让律师与法院之间建立良性互动、优势互补的执行新生态,形成解决执行难的合力。早在2004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即出台了《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2017年江苏省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相关规定,此后2018年至2019年,河北省、浙江省、广东省、四川省、福建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类似规定。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比较系统、明确的规定了律师参与执行的相关制度,鼓励律师参与执行。

    (二)律师参与执行的必要性

    律师的业务范围与价值不应仅仅局限于民事审判活动,因为在很大程度上民事审判活动的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活动的结束,有很大一部分是需要继续通过民事执行活动来真正兑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合法权益,与民事审判活动相比,由于民事执行活动面对的是更加直接的利益碰撞,可能更具专业性、更具挑战,更需要律师的介入。律师的介入能够有效地突出律师的专业优势,鼓励律师积极介入执行案件,也可以使执行阶段的代理业务成为律师界的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这对于保障律师权利、提高律师法律服务品质,均具有必要性。

    客观而言,站在法院的角度,律师参与执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提高办案质效。

    第一,执行法官办案压力普遍较大。执行法官的办案压力问题几乎是与执行难问题相伴相行的问题。近年来,全国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以2013年至2015年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收案数据为例,2013年新收283.38万件,2014年新收313.85万件,2015年新收415.99万件。据2019年3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043.5万件,执结1936.1万件,与前三年相比分别增长98.5%和105.1%。与与日俱增的案件数量相比,因人员编制等因素制约,法院内部办理执行案件的人员数量却无法及时补充,截止到2015年底,全国各级法院的在编执行人员才共计 3.8万人(其中53 %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越来越严格、规范的执行办案要求,客观上导致了执行法官办案压力和工作量越来越大,甚至忙中出错的概率也随之增加,在案多人少“症状”无法缓解的情况下,律师深度参与执行不失为一剂良药。

    第二,很多当事人不知申请执行后该如何配合法院执行。随着执行专业化水平越来越高,相当一部分申请执行人不懂法,不知如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知如何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无力提供执行线索。也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是假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有些被执行人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规避执行,挑战民事执行程序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产生所谓的“执行难”现象,这就需要律师发挥职业优势深度参与执行,深挖执行线索,集思广益,分担执行法官部分辅助性工作,有效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达到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效果。

    第三,律师深度参与执行有利于倒逼执行法官依法办案。律师深度参与执行的同时,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一种近距离的有效监督,能够促使执行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效。

    第四,律师深度参与执行,有利于预防和化解法院执行信访矛盾。一是可以避免出现当事人因不懂法或不知如何正确维权导致的胡搅蛮缠和信访现象,二是可以减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或不公正执行行为的发生,三是可以见证法院执行过程的艰辛,即使最终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也能让当事人看到法院所做的努力,四是可以发挥律师在推进矛盾纠纷化解中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甚至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律师深度参与执行的机制构建

    (一)深化司法公开,让律师有权全程参与执行案件的每一个环节

    首先,应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将要颁布的《强制执行法》中明确规定:自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全程参与执行案件办理过程,有权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在法律层面为律师深度参与执行提供法律依据,让律师深度参与执行名正言顺。

    其次,应在送达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律师参与执行制度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并列明律师参与执行的权限范围、职能作用;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应创新律师参与执行的方式。一是中、基层人民法院可设立专门的“律师志愿服务窗口”,可与全市律师事务所合作,将律师值班经费列入专项预算,按照值班表的安排,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轮流指派律师在工作日到法院值班,也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固定选择一两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值班,主要负责解答当事人的咨询,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草拟执行和解协议,接待当事人信访等工作。二是开发、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建立专门的系统与手机APP,该系统、APP与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数据共享,实时更新,为每个案件设立一个独立的账号和密码,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登录后可实时查看执行法官的办案流程走到了哪一步,采取了哪些执行措施,有无查控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评估、拍卖等信息均一目了然,同时执行法官也可直接通过该系统向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向其通报最新执行动态,为其提供“一站式”执行信息公开服务,律师及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该系统与执行法官进行沟通。

    (二)立法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中虽然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必要方式开展执行调查。要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进一步拓宽执行调查方式和渠道,研究建立委托律师调查相关工作机制。”但因缺少国家法律层面的立法支撑,尚处于探索阶段,只有少数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且各地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并未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施行。应在《民事诉讼法》、及将要颁布的《强制执行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执行律师调查令制度。一是要严格律师调查令的申领、使用机制。通过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或相关司法解释,在全国建立起统一、规范的律师调查令制度。从申请、审批、签发、保管、取证、适用范围、调查权限、反馈、作废、回收、入卷、归档等流程逐一制定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运行程序。但严格不意味着繁琐,应尽可能简化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审批流程,使律师调查令制度真正落到实处,能够被高效、广泛使用。二是要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法院应主动推广、宣传律师调查令的使用,做好适时宣传报道,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尤其是要争取相关单位的重视及配合程度,提高调查令使用率,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三是要建立健全惩戒机制,确保律师调查令的威慑力。律师调查令必须有坚强后盾,应在《民事诉讼法》和将要出台的《强制执行法》中规定违反律师调查令制度、拒不配合律师调查的惩戒措施,否则该制度将沦为一纸空文。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调查令的律师调查取证的,律师可及时固定其拒绝或妨碍调查的相关证据,然后向人民法院报告相关情况。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权利与责任并存,应同时建立律师违规使用调查令责任追究机制。

    律师在使用律师调查令时,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在根据法院的授权行使公权力,必须严格、规范使用,调查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共同进行。律师应当恪守“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事实真相、严守执业纪律、坚持谨言慎行。不得滥用或伪造、变造、窜改律师调查令及持令调查到的证据,不得毁灭、损毁、隐匿持调查令调查到的证据,不得利用持调查令收集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不当宣传,影响案件办理或诋毁他人声誉,未经法院批准不得私自留存、备份调查到的证据或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泄露有关机密、隐私和商业秘密,否则一经查实,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训诫、处罚,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修改《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增加律师应当如何使用律师调查令及相关惩戒措施的相关内容,对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及时依法依规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律师调查令的法律地位与适用范围

    有人认为律师调查令在执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执行线索的提供主要依靠申请执行人,执行财产的查控则需要依赖法院执行部门,律师先持令调查容易“打草惊蛇”,给后续的执行造成障碍;有的地方将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相关证据或者信息,作为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前置程序,将律师调查设定为补充环节。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首先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并不能必然导致“打草惊蛇”,因为此时执行案件已经立案,即使律师不去调查,法院工作人员也会去调查;其次,不应明文规定查控系统调查作为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前置程序,一方面律师何时采取调查措施应给予其相应自由,是否在查控系统调查后再进行调查应由律师和执行法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强行设定这一前置条件,查控系统的查控多少需要一些时间,且查控范围有限,无法进行不动产、对外债权、股权出资情况等传统调查项目,可能会影响调查效率。

    从目前地方性律师调查令规定来看,大多规定了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的情形,诸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证据明显不由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占有、保管、控制的,与执行案件无关的等情形,笔者认为从彻底解决执行难的角度,就必须真正解放思想,除了确实涉及国家秘密等确实不宜由律师参与调查的之外,何种方式对解决执行难更有利就应当怎么做,而不应有过多的束缚,给申请方设立不必要的障碍,而给被执行人过多的所谓隐私,要让被执行人切实感受到压力与不便,如此才能真正在全社会形成不能失信、不敢失信、不想失信的良好氛围。关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设定过多的限制,应该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要看具体案件是否需要调查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相关的内容,另一方面如果调查内容必须要触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因为调查中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是律师,只要严格规定律师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惩戒措施即可,律师一般不可能拿自己的整个执业生涯、冒着违法犯罪的危险故意去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所谓疑人不用,用人不疑,法院也应当给予律师相应的尊重与信任。相反,如此限制性规定将会给律师调查令的实际实施带来负面影响,一些不愿配合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将会以此为由拒绝律师调查,而究竟调查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界定是比较困难的,如此律师调查令施行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三)探索建立律师送达令制度

    在执行案件中,有大量法律文书需要送达给当事人或相关单位及个人,是执行法官工作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探索在民事诉讼法或将要出台的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律师送达令制度。所谓律师送达令制度即由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向律师签发送达令,将相关法律文书交由律师代为向被执行人及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送达,同时规定律师送达时必须第一时间向受送达人出示法院签发的送达令及律师执业证,送达令上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受送达人情况,持令律师姓名、执业证号,代为送达的法律文书名称、数量等内容,并附执行法官联系电话,受送达人对律师送达持有疑问的,可直接与执行法官电话核实。律师送达时应由两名执业律师或一名执业律师、一名实习律师(助理)共同进行,做好送达记录和反馈,送达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接受执行法官的监督,对送达的真实性负责。送达成功后,及时将送达回证及送达录像交给执行法官,未能送达成功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法官反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令退还给执行法官。当然,律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代为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自然没有使用送达令的必要。

    (四)探索建立律师事务所悬赏制度

    悬赏行为本质上具有契约性质,不应仅局限于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使用,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通过发布悬赏公告的方式,协助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同时在悬赏公告中应注明举报人可以选择向律师事务所或人民法院举报相关线索,从法院的角度,这样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从举报人的角度而言,有些举报人可能不愿或不方便直接到法院举报,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布悬赏,与申请人发布相比,兑现奖励也更有保障。且在实践中一般法院发布悬赏公告的途径、方式比较单一,覆盖面不够广泛,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商业化的运作,创新多种方式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与诸多媒体或民间调查机构多元合作,宣传覆盖面更广。

    (五)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应专门制定有关律师参与执行的规定和政策,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通过举办律师深度参与执行论坛、律师深度参与执行业务培训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律师积极深度参与执行,培养执行专业律师人才队伍,着力打造执行领域的品牌化、专业化律师队伍,为深入推进律师深度参与执行工作储备人才力量。同时,对律师在参与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使律师深度参与执行工作能够长远、良性发展。

    三、律师如何具体深入参与执行、体现价值

    (一)引导当事人提前建立执行思维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广义上的律师深度参与执行,应包括律师在尚未进行执行立案之前即引导当事人建立执行思维,为申请执行做必要的准备,如引导拟申请执行人如何与将来的被执行人沟通,如何获取其财产线索及住址等相关信息,进而申请财产保全等,为后期执行打下坚实的基础。因为此时尚未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可能还不是太激烈,债务人可能还没有较强的防备之心,债务人可能也想通过与债权人协商的方式拖延履行,律师可引导申请执行人及时抓住良机。

    (二)充分利用律师调查令

    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航空器登记、采矿权登记、知识产权登记、工商、股权登记、税务、补贴登记、婚姻登记、工作人事关系、社会保障登记、护照及港澳通行证信息、公积金账户、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银行存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京东、糯米、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账户、对外债权及其他财产性权益,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网络宽带号码及登记使用地址等。当被执行人涉嫌隐匿、转移财产时,必要时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法院批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配偶、子女等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

    (三)调查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

    人难找是执行难难中之难,首先,律师可以通过到被执行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或可能居住、工作的地方实地走访调查的方式查找其下落;其次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临控”措施,持调查令向公安机关调查被执行人的居住(暂住)、租房信息,可以持调查令到卫生健康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流动人口登记、“生育服务”登记等信息,查询其住址;再次,律师可以通过公开、合法的相关大数据平台,或者以律师事务所与相关大数据平台签订查询协议的形式,根据律师调查令的授权检索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然后综合研判其可能的下落。

    (四)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失信情形

    第一,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密切关系人的财产情况,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失信情形,律师可以协助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通过媒体、网络、闹市区大屏幕曝光失信等措施。并跟踪调查被执行人是否违反限制消费令、是否违反限制出境措施、是否隐藏转移财产以及涉嫌拒执犯罪等相关证据。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律师可在依法调查取证后,协助申请执行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请求人民法院移送相关犯罪线索,若公安机关不受理,还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或者查询其出资人缴纳出资的情况,以及存放出资款账户的交易流水,查看其出资后出资资金的使用情况,一旦发现其出资不实、不到位,或有抽逃出资行为,即可向法院申请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可将相关线索和证据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调查。

    (五)帮助申请执行人选择最佳维权方案

    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不好变现时,律师可以帮助申请执行人进行分析,综合衡量利弊,通过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物抵债、参与分配、破产申报债权、参与执行听证、处理执行异议、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举报等方式,最大限度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当遇到执行不能案件时,律师可引导申请执行人依照相关规定及政策,通过申请司法救助、低保、廉租房、大病救助、政策扶持、税收减免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或生产,帮助其渡过难关。对于思想比较极端的申请执行人,律师可积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可通知法院及相关部门,引起重视,防患于未然。

    (六)向被执行人发送“普法律师函”

    在执行阶段,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向被执行人发送有关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拒执罪”案例的“普法律师函”,以法律和真实案例晓以利害,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甚至在合适的情况下,律师也可以直接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对被执行人及其家人进行面对面的普法宣传。

    四、律师深度参与执行的风险管理

    (一)律师如何与当事人签订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第一,委托代理权限

    律师深度参与执行,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具体给予律师哪些授权,律师具体可以参与哪些工作,在参与执行过程中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什么行为,执行和解的权限范围等等都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签订代理合同时尚不能明确的,后续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慎用风险代理

    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一般较高,在代理执行案件时,律师应根据案件性质、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对于诸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务报酬、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等性质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一般较为弱势,经济状况也不太好,此时若贸然使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对于弱势群体而言可能是雪上加霜,但当事人主动提出或确实愿意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的除外。总之,应当慎重。

    (二)律师如何处理与执行法官的关系

    第一,律师深度参与执行,在某种意义上,律师与执行法官是同一战线的战略伙伴关系,律师应当与执行法官保持正常的工作范围内的交往沟通,构建律师与执行法官的良性互动关系,坚决不能通过行贿等方式与执行法官进行不法勾当。

    第二,律师不能越俎代庖完全代替执行法官,不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违法采取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为。

    第三,律师应当对执行法官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执行法官可能存在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违规行为时,应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渠道向法院领导进行反映,但同时律师也应当充分尊重和理解执行法官的工作,不能在没有厘清情况之前,以监督为名随意干涉、指责执行法官的工作,或者唆使当事人采取胡搅蛮缠、上访、恶意举报等方式对执行法官妄加批评,影响执行法官正常办案。

    (三)律师如何防范具体案件办理中的风险

    第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恪尽职守,严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忠实履行职责,本着善意代理人的心态参与诉讼、执行活动。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的甚至违法的要求,应果断拒绝,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不能沦为当事人采取非法行为的工具。

    第二,不能与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或他人的利益。

    第三,严格保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所了解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甚至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不应泄露的信息。

    第四,注意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执行方案,不要擅自做主,以免打乱执行法官的执行部署,防止弄巧成拙。

    第五,严格规范使用律师调查令,妥善保管,及时向法院移交所调查到的证据。如果是律师调查令指定调查的内容,即使调查到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证据,也必须提交给法院,不得隐瞒事实。特别是若调查到当事人相关犯罪线索、证据,应及时提交至法院。

    第六,严格按照律师送达令的要求及相关送达规定进行送达,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注意查封、冻结期限。执行案件中有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应注意提醒执行法官和当事人查封、冻结的期限,避免因逾期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

    结 语

    律师深度参与民事执行案件不仅能在客观上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也有利于形成合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律师行业而言也是一片基本尚未开发的“新大陆”,拥有广阔的施展空间。关键在于如何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明确相关责任与惩戒措施,让律师真正能够且愿意深度参与民事执行工作,充分发挥出律师的价值。若能充分贯彻落实律师深度参与执行制度,相信一定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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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朱慧灵:《浅议律师执业风险与防范》[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3(15):12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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